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南市○○路之一家玩具模型店購買兩支玩具手槍及子彈六顆後,將該玩具手槍槍管貫通且未經許可將子彈填充火藥加裝鋼珠,改造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同年十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復興國小內試射三發,因槍管爆裂,即將其餘之三顆子彈,置於永康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屋外騎樓釣具內。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翁財記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訊後主動供出上情,再至上址起出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空彈殼三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翁財記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時主動供出上情,再至上址起出子彈等情,似認上訴人有自首犯罪之事實,但於理由欄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依法減免其刑,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一再辯稱:扣案之子彈係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台南市○○○路○○○號泓倉遙控模型精品百貨行購買玩具手槍時所贈送,其未曾加以改造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第一審法院曾傳喚該百貨行之負責人,經合法送達,但未出庭應訊,此項事證攸關減免刑期之適用,原審未續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案件既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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