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二項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一四公克)沒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其與未成年人劉○傑夙有嫌隙,故劉○傑所為證詞均屬誣陷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證人劉○傑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劉○傑到庭對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審已傳訊劉○傑二次(參原審卷第二十之一、二十八頁),均未到場,原判決就此雖未加說明,理由稍嫌疏漏,但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查原審已踐行法定程序,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參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上訴人任意指摘,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未指名)對質,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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