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綽號「台仔」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侵入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三八號 邱榮宗 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邱榮宗熟睡之際」,以棉被蓋住邱榮宗之頭部,並徒手猛擊之,使 邱某 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等情,然原判決理由却謂: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歹徒強盜財物當時,「僅側躺於床上休息並未睡著」;知悉案發時強盜之歹徒有二名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時及第一審指訴歷歷云云,顯有認定之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被害人邱榮宗堅稱:其於被搶當時,忍痛追出親眼目睹被告與 鄭國正 二人共同乘一部機車逃逸,並指認鄭國正係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至被害人住處賣銅者,及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再與被告共同至被害人處假裝要再賣銅之男子(第一審卷第二十三、三十五、三十九頁)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台仔」者,雖原判決以被害人案發時被蓋棉被,用手打頭部,打昏了頭昏了好幾天,怎能看清楚案發時係鄭國正為強盜之人為由,不予採信,但被害人既能忍痛追出親眼目睹,則其在原審所供:「是蓋棉被,用手打我頭,打昏我,我昏了好幾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之真義究為如何﹖是否當時已昏迷﹖有無追出親眼目睹﹖為何未即時報案﹖均有待查明,以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