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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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確係販賣安非他命予 宋雅蘭林靜儀 ,而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該二女子吸用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東市○○路○○巷○弄○號租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宋雅蘭及林靜儀非法吸用,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及二月間某日,在上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宋雅蘭非法吸用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稱其私下曾向林靜儀及宋雅蘭收錢云云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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