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承認係松山聖賢宮管理人,惟原判決卻記載上訴人為該聖賢宮管理人,顯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係該聖賢宮信徒,每日早晚均上香祭拜,而該宮信徒眾多,信徒均希望該宮興旺,尤其每遇颱風季節,均有修補該宮擋土牆、涼棚等工作物,上訴人固有參與是項工作,惟上訴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痛風等症狀,上訴人之妻亦患重病住院,請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從事,於擔任松山聖賢宮管理人時,明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十九號土地非其所有,且係台灣省所有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前述保安林地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單一決意,未經所有權人事前之同意,乘人不知之際,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接續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在上址保安林地內擅自接續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戊所示之鐵架涼棚並舖設如該附圖編號乙部分之水泥地面等工作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員查獲並開單警告後,其為避風頭乃將修築擋土牆之石材留置現場暫時停工,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其認巡查稍戢,復本於原竊佔前述保安林地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單一決意,在前址擅自佔據土地興建如該附圖編號壬部分所示之擋土牆工作物,供己使用,其所為足生損害台灣省政府及該府農林廳林務局對該土地之支配權,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人員先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已明確供稱其係松山聖賢宮管理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可憑,原判決此項認定,並無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至刑之量定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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