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尤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新路4段541巷交岔路口,因未禮
讓,撞及訴外人捷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楊振寧 駕駛並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13,500元(修復費用總額原為305,751元,包含
零件224,551元、工資81,2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13,500元)
,被告之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
付捷威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捷威公
司所有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
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捷威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自認楊振寧之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經核可採,應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
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13,500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
捷威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
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捷威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224,551元為零件,其中81,200
元為工資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
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4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4年10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24,551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3,66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
餘費用合計124,863元(計算式:43,663+81,200=124,863
),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87,404元(計算式:12
4,863*7/10≒87,40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404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住所送達,因不獲會
晤,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月11
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404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6日,已使用4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551÷(5+1)≒37,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551-37,425)×1/5×(4+10/1
2)≒18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51-180,888=43,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