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2日23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6鄰新厝45之3號乙○○住處前,見乙○○所有之山茶花2盆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山茶花1盆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其家中放置,因機車僅能載運一盆,因此隨即又至上開地點搬運第2盆山茶花,在騎車返家途中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檢盤查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係因機車載運不下,因而接續載運,因此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山茶花2盆,該2盆山茶花價值據被害人稱約3萬元,並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其於96年1月23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被告甲○○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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