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毆打原告乙○○及毀損大門,業經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不服簡易判決已經提出上訴,因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涉95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業已依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96年1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此時並無任何刑事上訴經提起乙節,此有該判決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各乙份在卷供參,是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