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99年3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UB6-513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時,適有 鄭王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SU-376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路,吳建興騎乘之UB6-513號車車頭,不慎與鄭王琴騎乘之NSU-376號車右側引擎、車輪處發生碰撞,鄭王琴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吳建興亦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等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吳建興依當時碰撞之力道,已明知肇事後鄭王琴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UB6-513號車離開現場返家。嗣經吳建興家人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時,遇見同往就醫之鄭王琴,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王琴於警詢、偵查中及目擊證人張遠銘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8、39頁),復有鄭王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7、29、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鄭王琴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狀各1紙(見調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鄭王琴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
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紀尚輕,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此交通事故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暨其自陳因車禍後感到害怕,才會返家而未留在現場,目前從事機械組裝之學徒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6千元,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尚在唸書的弟弟、妹妹,由父親1人工作養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