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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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虎簡字第34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乙○○所管理之「三得利角瓶」1罐,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乙○○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乙○○所管理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三多利威士忌小角瓶1罐,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4525號提起公訴,該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拘役20日,已於97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於97年9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為97年5月22日,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11統一超商店內,所竊取之物品均為威士忌角瓶,且被害人乙○○於法官訊問時陳稱:97年5月22日這天,被告共進去我們超商竊取三得利角瓶1次,那天是被偷1次等語(本院虎簡卷第11至12頁),堪認前案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為同一案件,而該次竊盜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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