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旺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日8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尖山腳45之5號 吳順利 住處,欲向吳順利借錢,因見吳順利不在家,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用力扳扯該處鋁製大門,使鋁門玻璃(屬於門扇之一部)不堪擠壓破裂毀壞後,順利開啟門鎖侵入吳順利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順利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監視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得手離去。吳順利於案發後,發覺家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之後,李坤旺因犯案後良心不安,遂向吳順利坦承其上開行為,要求私下和解,吳順利表示已經報警處理,一口回絕,同時將上情告知警方,方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坤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順利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鑑於一般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立法者認原刑法
所定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施行,且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被告在刑法修正後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參前說明,自該當於該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毀壞屬於門扇一部之鋁製大門玻璃,亦屬毀越門扇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破壞鋁門玻璃後順利開鎖侵入住宅,業經認定在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非「踰越」門扇,應予說明。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吳順利於案發後,發覺家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之後,被告於犯案後良心不安,向吳順利坦承其上開行為,要求私下和解,吳順利表示已經報警處理,一口回絕,同時將上情告知警方,方由警方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復經吳順利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年9月19日雲警港偵字第1000011055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雖於案發後主動向吳順利坦承犯案,但實未有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旋為警方查獲,依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非「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前科,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於服刑出
監後仍不知改過遷善,重新做人,再度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尚主動找吳順利要求私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改之意,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自承打零工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吳順利表示只要被告改過,就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以此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也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7月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