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3號、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金水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7月26日8時許,進入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旁 吳淑婷 未上鎖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吳淑婷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2台、手提音響1台、香煙(含 白長壽 1號14包、白長壽3號5包及白長壽6號
3包)22包、小皮包1個及項鍊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吳金水再於100年8月14日16時許,至雲林縣水林鄉顏厝村顏厝寮31-2號 盧建成 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盧建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LV皮包
1個及TIFFANY項鍊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吳淑婷、盧建成2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於100年8月19日18時許,在吳金水之住處內查獲上開贓物,得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金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在卷,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建成、被害人吳淑婷亦對遭竊情節指述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對於行竊過程據實托出,有助檢警釐清實情,態度尚可,但被告方於99年間執行完畢,旋即在100年間行竊,可見刑罰之教化尚無法讓被告心生警惕,對自己所作所為好好反省。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態,被告其母親 吳張金葉 、兄長 吳振豐 、胞妹 吳枇杷 均係重度智障人士,有其等身心障礙手冊存卷足憑,而其母親吳張金葉刻因病情危急住於加護病房,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被告之妻子現在要負責照料一家大小之生活起居,育有2子年紀甚幼,於此被告家中窘迫可見一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口口聲聲表示家中情況困苦,只得依賴被告負擔等語並非虛妄。然也正因被告家中如此艱難,被告卻仍甘冒刑典竊取他人財物,此舉將招致牢獄之災,一旦被告身陷囹圄,家中情況勢必更為慘澹,其行徑當屬不智﹗況被告自承有打零工、幫忙收成蚵仔之收入,如再加上因家人身心障礙所得領取之補助,或不足以供給被告富足生活,但也能得一定溫飽,被告卻捨此不為,轉而覬覦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盧建成、吳淑婷財物上之損失,誠屬不該。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足信施用毒品之金錢支出亦屬經濟上拮据原因,因此被告才會接二連三發生行竊等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殊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陳稱其行竊目的係因小孩需要電腦、想拿LV皮包給老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有照顧家人之善意,但被告用此等行竊方式來供給家人所需,倘被告之妻子和小孩知悉名貴皮包、電腦之來由,真會欣然接受,而不心生羞愧之感否,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對其稚子要以何種形象來教育,又對其妻子而言,豈有盡到丈夫應有之承擔。然對被告而言,其母親、兄長及胞妹,無疑是生命沈重之負累,原生家庭的不幸本為無法選擇之宿命,但先天的不足、缺陷,並非不能靠自己努力稍加改善,至少被告自己、其妻子及下一代皆為健康、正常智識之人,在宿命之外,不啻同時存有若干期待會引領生命繼續前進。據此,被告切莫妄自菲薄,當把握此次機會遷善改過,體認自己為家中支柱,不要容任自己反覆進出刑事程序,洵屬正辦。佐以被告之經濟能力,恐無法期待在金錢上能對被害人做出賠償,惟被告對到庭之被害人盧建成當庭表示歉意,被害人盧建成在瞭解被告家中情形後亦未再深究,並當庭勉勵被告,被告當感念被害人盧建成心胸上之寬大,而關於被害人盧建成、吳淑婷所損失之財物,部分亦經其等具領返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並非被害人財物全部均遭被告變賣、處分,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