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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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1號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再團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道君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㈠原告早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被告77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739025號函(下稱被告77年7月2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高市衛三字第20378號函報請被告鑒核(下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等檔案(下稱系爭檔案),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61353號函(下稱被告98年7月13日函)檢送被告98年5月5日衛署秘字第0981560050號公告之「行政院衛生署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下稱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1份供參,請原告依該規定申請。原告則於98年9月25日填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報請被告鑒核及被告依該函核復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7日衛署秘字第0980028679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7日函)復原告,以該檔案因年代久遠且迄今已逾保存年限,已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辦理銷毀,無法提供運用。嗣原告於98年10月31日再次填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報請被告鑒核案,經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衛署秘字第0980032869號函(下稱被告98年11月18日函)復同意原告申請,並請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至被告秘書室閱覽、抄錄、複製檔案。
㈡原告於100年5月2日再次以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
6條、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被告所掌管有關資料及卷宗,被告以98年7月13日函指示其應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申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云云,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檔案,經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09991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5日函)復略以,被告並非拒絕原告之申請,係請原告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俾憑辦理。原告不服,於100年6月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14918號函(下稱被告100年7月4日函)復略以,原告所請事項,被告業於100年5月5日函復,仍請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俾憑協助提供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98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5月5日函及100年7月4日函之處分,而被
告100年7月4日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於法定期間30日內(100年8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
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參照。本件因原告之女 魏淑華 生前因病入住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病情業告穩定,惟該院未告知家屬並經家屬同意,即逕將魏淑華轉入該院附設之大寮社區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繼續治療,復因該院醫師未經鑑定,僅憑個人判斷,於87年6月18日率將另名重症病患 溫月盆 自重症病房轉入復健病房與魏淑華同住,導致溫月盆於87年8月19日舊病復發將魏淑華毆打致重傷,成為植物人,歷經9年治療仍無效,於96年2月10日死亡。大寮復健中心係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開業執照之非法業者,遲至91年5月27日始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立案,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8月23日衛局醫字第09500258240號函說明三:「經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大寮百合院區目前合法立案且領有開業執照的機構共有下列四個:……(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社區復健中心(由本局於91年5月27日核發開業執照)。……」為證。因凱旋醫院於事件發生後始終未坦承其疏失,且拒負賠償之責,原告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檔案。
㈢謹就被告不法處分說明如下:
⒈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左列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第2款)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第1款)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第2款)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查本件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僅係其自行訂定公告之命令,且所請案件需先經被告過濾,將所請關鍵文件抽出後,再將無關之公文書提供閱覽,原告前已數次遭遇徒勞申請與數度之南北奔波,然原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原告100年5月2日申請書業已敘明被告98年7月13日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等規定,被告100年5月5日函卻仍說明應依其檔案申請應用須知辦理,實無視法律之存在。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主張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做成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之決定,誠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然本件並無自行救濟及判決確定,是被告援引該判例,顯無理由。
⒉復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第1款)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第2款)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第3款)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第4款)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第5款)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及第46條所規定。再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9條所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由於本件被告始終不依法行政,原告乃於100年6月書具異議書敘明:「為不服貴署屢再無視法律之存在,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提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高市衛三字第20378號呈報貴署鑒核及貴署77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739025號等案件文書及卷宗供閱覽、抄寫、影印或攝影等,此法有明定,惟貴署竟再次指明應依貴署『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顯然牴觸法律……」,並詳列法律之規定事項及仍請被告遵守法律規定,依原告所請核准,勿再刻意刁難。經被告於100年7月4日函復略以,原告所請被告業以100年5月5日函敘明理由回復,仍請原告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俾利協助提供資料。經查,原告女兒魏淑華生前檢舉凱旋醫院 蔡東杰 、 林俊輝 、 蘇偉碩 三位醫師違法越區至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0950037249號函說明二竟以:「說明:……二、查大寮復健中心為凱旋醫院之部份院區,並非分院或獨立機構,該院醫療人員之執業執照向本局申請即可,經查蔡東杰、林俊輝、蘇偉碩等人均依規定向本局申請執業登記在案,並無所述無照執業等情事。」因該案現尚於訴訟程序中,為釐清事實真相,俾憑送司法機關參辦,自有閱覽、抄寫、影印系爭檔案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檔案,迄今已逾23年之久
,應無限制或拒絕提供之必要;且倘若系爭檔案行文當時未被列為密件或機密,應無拒絕或不予提供之理,自應依法提供原告閱覽。
㈣謹就訴願決定理由駁斥如下:
⒈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既係其自行訂定之命令,依被告檔
案應用申請書之內容分別為:序號、檔案/公文文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申請項目等,填寫須知六則註明:「申請應用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如下),不予開放。(一)有關國家機密者。……」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複印者係被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未涉及檔案法第18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得拒絕申請之事項,則原告申請之文件需經被告審核許可後始得閱覽,顯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23條之規定。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足認被告100年5月5日函及100年7月4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次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自得適用上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⒊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5月5日函,乃於100年6月書具異議
書再次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並主張被告請原告依其檔案申請應用須知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業已牴觸法律,惟仍遭被告100年7月4日函復,請原告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已明確拒絕原告之異議。訴願決定機關未就上開被告函文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等規定予以審酌,逕以被告函文之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牴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
⒋又原告於100年6月書具之異議書業經被告實體審查,而為
規制性之處置,已發生法律效果,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可參。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訴願決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相牴觸。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爰此,本件訴願決定應屬無效。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可參。㈤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略以:「……二、實體部分:……
(二)……又被告機關前於98年10月7日以衛署秘字第0980028679號函所附之審核表,函復原告所申請之檔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高市衛三字第20378號函『因年代久遠且迄今已逾保存年限,爰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應用』在案。」係捏造事實,陳明如下:
⒈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屢再提出該局自為主張之77年
8月9日函說明二:「該院復健治療中心並非分院,係該院院區之一部,該中心主要業務為提供康復期病人之復健訓練,其所有病患均係由院本部視病情轉床,便於施以復健訓練。」由於該函字跡模糊,所列者(抄錄)有無錯誤難以確認,曾屢次請求其提供被告77年7月22日函,經該局於98年7月20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80030265號函復,其中說明二:「有關台端所詢市立凱旋醫院附設之『大寮社區復健中心』核准之文件,業於94年依檔案法辦理銷毀,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擬燬檔案清冊』節本乙份。」嗣原告為釋疑義,乃又向檔案管理局申請閱覽上開擬燬檔案,經該局以98年11月6日檔徵字第0980006635號函准,係屬連接申請之案件。因原告轉向檔案管理局申請閱卷後,自可查明案情,故而對被告98年10月7日函所附檔案應用申請書所為之處分暫告中斷。
⒉被告既辯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報被告案件「
因年代久遠且迄今已逾保存年限,爰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應用」,自應提出銷毀憑證,不得空言捏造事實。若被告再拒不提供閱覽或提出銷毀之證據,則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若銷毀之期間係在98年6月8日原告提出申請後,則屬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檔案既係被告主動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回報文書,案卷當為被告所掌管,其竟空言主張該檔案業已銷毀,又拒不提出銷毀證據,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按檔案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第3款)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第4款)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第2項)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被告於檔案法公布施行前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有其自行管理之檔案,自不待言。
⒋原告向檔案管理局申請,經該局以98年11月6日檔徵字第
0980006635號函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檔案分類保存年限目錄表」所載,「單位」醫政科,檔號3-11「市立醫院工程」,保存年限載明為「永久」。另醫院開執業及變更登記(人民申請案)暨診所開執業、技術員從案及變更登記等,均屬永久檔案。另上開檔案分類保存年限目錄表係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檔案管理局所提供,當非原告空言認定。
⒌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所陳報被告者係凱旋醫
院設置大寮復健中心一案,屬永久檔案,依檔案法第24條規定,自不得任意銷毀。
⒍再者,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系爭檔案乃77年之
函文,有無依檔案法第2條第3款規定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依檔案管理局提供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顯示所有符合搜尋條件之目錄資料,其中3.及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動態登記,分別為78年4月22日及79年6月14日,5.及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動態登記,則分別為75年1月30日及76年10月12日。
⒎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文書銷毀之證據,自屬案件尚在檔案存檔之中。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等規定
,拒不依原告所請依法提供系爭檔案供閱覽、抄寫或複印,已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竟作成被告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之枉法訴願決定,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
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8年7月13日函、100年5月5日函、100年7月4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所請提供77年7月2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77年8月9日函報請鑒核等案件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準此,行政機關對於須公告始生效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揭示,僅踐行法定之程序,並無另為規制法律效果之決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單純之敘述事實及說明理由,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成為訴願之對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訴願提起之時間有所限制,蓋訴願程序既為行政救濟之一環,其提起須有法定原因,以避免訴願權遭致濫用,並藉以判斷訴願之必要性,且須以行政處分為主張之對象,藉以區別救濟方法之適當與否。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提供依檔案法訂定之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可稽,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次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被告77年7月2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等卷宗,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函復:「……檢送本署98年5月5日衛署秘字第0981560050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檔案申請應用須知』1份供參,請依該規定申請。」在案;原告復於98年9月25日依上開檔案申請應用須知向被告申請該卷宗,經被告秘書室以98年10月7日函審核因年代久遠且迄今已逾保存年限,爰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應用決定在案,原告復於98年10月3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經被告秘書室於98年11月18日同意原告申請,並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至被告秘書室閱覽、抄錄、影印檔案。未料原告於100年5月2日再次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行政處分,其處分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行政處分之客體,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做成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之決定,誠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另原告若不服被告98年11月18日同意其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之決定,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惟原告於100年8月5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
⒉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0年7月4日函復內容不服,提起訴願
,惟該函僅係就原告申請事項再次說明之函復,依其性質並非針對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實體上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當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故原告提起訴願,顯未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按檔案法之制定,乃行政機關為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而
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各項檔案資料,已然成為人民之公共財。檔案法第1條第1項即揭櫫立法目的:「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其中檔案管理事項內有關檔案開放應用部分,即涉及民眾知的權利之行使,亦屬資訊公開範疇。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2款)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依檔案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的基本法規,檔案法則屬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理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惟雖如此,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適用,此觀諸上開檔案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5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足見,人民對於檔案應用之申請,或資訊提供之請求,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的情況下,各機關得予拒絕或限制。被告於98年5月5日公告之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係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事項所訂定,並無原告所稱牴觸法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事。是以,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做成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之決定,被告以系爭檔案已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應用為由予以限制,於法有據。
⒉查原告所請求被告98年10月7日函所附之審核表,係被告
針對所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復原告申請調閱之檔案,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有關該檔案內容之處理,誠屬地方政府之權限,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鑑於原告申請之檔案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已辦理銷毀,原告空言主張該檔案屬永久保存,並未進一步陳明何以該檔案屬永久保存之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請求調取該檔案有其理由,惟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爰此,原告理應向檔案保存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申請,而非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調取相關文書證據,核有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即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予以駁回之情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課予義務之訴。⒉又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第1款)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第2款)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第3款)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4款)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5款)五、申請日期。」同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另在檔案法方面,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29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明示其授權來源,其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第1款)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第2款)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第3款)
三、申請項目。(第4款)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第5款)五、檔號。(第6款)六、申請目的。(第7款)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第8款)八、申請日期。」亦有申請方式及要件之規定。苟申請人有不合申請之方式或是要件,政府機關命其補正,該命補正之通知,不發生「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予以駁回」之情事,則申請人未為補正,逕行提起行政爭訟,即無保護之利益。
⒊先就原告於100年5月2日再次以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款、及檔案法第17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後論)申請閱覽被告所掌管有關資料及卷宗,被告以98年7月13日函指示其應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申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檔案部分,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可稽。被告100年5月5日函覆略以,被告並非拒絕原告之申請,係請原告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俾憑辦理。原告不服,於100年6月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100年7月4日函覆略重申,原告所請事項,被告業於100年5月5日函復,仍請依被告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提出申請,俾憑協助提供資料等,亦有上揭被告2函覆附原處分卷可考,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⒋揆之上揭說明,本件尚待原告補正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
並非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是予以駁回之情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無保護必要。至於原告認為被告要求其補正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等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規定云云,乃原告個人之見解,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就本次之申請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按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惟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查本件非原告於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申請閱覽案件,從而,原告本部分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無所依據,為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
影印系爭檔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函請原告依其檔案申請應用須知之規定申請。嗣原告於98年9月25日填具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報請被告鑒核及被告依該函核復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7日函復原告,以該檔案因年代久遠且迄今已逾保存年限,已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辦理銷毀,無法提供運用。嗣原告於98年10月31日再次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報請被告鑒核及被告依該函核復案,經被告98年11月18日函復同意原告申請,並請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至被告秘書室閱覽、抄錄、影印檔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且有被告98年7月13日函、98年11月18日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足見原告98年11月18日閱覽後至100年5月2日之間,對於該提供行政資訊並無爭議,是其如不服被告所提供之行政資訊,早經過救濟期間而確定。則被告辯稱被告秘書室以98年10月7日函審核因年代久遠且迄今已逾保存年限,爰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應用決定在案,可以採信。職是,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與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被告以系爭檔案已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辦理銷毀,無法提供應用為由予以限制,於法有據。且原告申請閱覽檔案之目的,在於「大寮復健中心設立檔案」,而被告98年10月7日函所附之審核表,係被告針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復原告申請調閱之檔案,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惟依醫療法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則有關該檔案內容之處理,誠屬地方政府之權限,縱使原告請求調取該檔案有其理由,原告應向檔案保存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而非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檔案。故縱然本件得為實體之審究,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地方政府申請,非向其申請,具有理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調取相關文書證據,核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98年7月13日函、100年5月5日函、100年7月4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所請提供77年7月2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7年8月9日函報請鑒核等案件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為無理由。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