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8號
原告 陳柏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MA90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MA90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MA90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當時車子很多,警方開警笛聲,原告不知道警方要攔查,原告又有載兒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NJB-3656+BHMA90674)可見:畫面時間21:09:00-員警行駛於仁雄路上,見一輛機車由慢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21:09:27-員警追蹤原告車輛並行駛於其後方,按鳴喇叭示意該車輛、21:09:30-原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員警再次按鳴喇叭示意原告車輛、21:09:37-原告持續逆向行駛,員警再次按鳴喇叭示意原告車輛、21:09:41-員警再次按鳴喇叭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原告左轉仁雄舊街,且原告車輛周圍皆無其他車輛,員警鳴笛追蹤原告車輛、21:09:49-員警以擴音器廣播原告車輛,員警:「停車,停車」,此時仁雄舊街上僅有原告車輛及對向一輛自小客車、21:09:55-員警持續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仍持續逃逸、21:10:00-員警再次以擴音器廣播原告車輛,員警:「停車」,並持續對其按鳴喇叭、21:10:14-員警持續追蹤該車輛,並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與原告車輛距離甚近,且此時該巷口僅有原告一輛機車,員警再次以擴音器廣播原告車輛,員警:「3656,停車」,惟原告車輛不予理會並持續行駛、21:10:35-前方仁雄路號誌為紅燈,原告闖紅燈右轉仁雄舊街,員警持續鳴笛追蹤該車輛,並持續密集按喇叭、21:11:51-原告持續行駛於警車前方行駛,此時巷弄亦僅有原告一輛機車,員警再次以擴音器廣播原告車輛,員警:「3656,停車」,惟原告車輛不予理會並持續行駛,員警於原告左轉後將其攔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多次按鳴喇叭、鳴笛及廣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車輛,而非原告所稱「不知道警方要攔查我」。
㈡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639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111年7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辦單、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道警方要攔查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員警鳴按兩聲喇叭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原告仍持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員警遂持續跟隨原告並鳴按喇叭及開啟警笛,並使用廣播設備對原告大喊:「停車、停車」、「停車」、「3656停車」,然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向前逃逸,後經員警車輛於轉彎處,切入原告車輛前方,於畫面外將原告車輛攔停;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鳴按喇叭、開啟警笛及廣播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有員警指揮攔停無訛。復觀原告於遭警攔查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自承其酒駕(本院卷第53頁),經舉發員警當場檢測後酒測值達0.43mg/L,並由原告親自簽據。足可推知原告係因恐其酒駕行為為警查獲,故於員警對其攔停之時,拒不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無疑,原告前開情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