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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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美燕 再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於民國73年1月23日起基地即如現狀所示,且再審原告係於完全不知情之下購買該房屋,並和平占有5年以上,應有民法769條、770條規定之適用,爰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前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8月29日、10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乃於103年4月9日確定。準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4月9日確定時起算,並於103年5月9日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未遵守不變期間亦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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