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遊戲家族機台」貳台、「雪人兄弟機台」壹台、「魔術方塊機台」貳台、「SNK38合1機台」壹台及「電玩快打機台」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伍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曾犯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均未構成累犯),」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