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固僅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欲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欲加侵害;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甚微,被告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