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4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訴外人 廖鎮山 共同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積欠相對人貨款始簽立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曾同意抗告人只需負擔1/2款項,且未提及利息,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也曾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不應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實際積欠相對人之金額為何,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宗成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