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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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99年度沙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鄰居,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8日14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趁告訴人甲○○房門未上鎖之際,直接打開房門侵入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巷○○號4樓5之1房租屋處,並開啟告訴人甲○○住處陽台門窗及衣櫃,以窺視告訴人甲○○之內衣褲,嗣告訴人甲○○返回住處後,發現房內物品遭人移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8月9日繫屬本院沙鹿簡易庭後,原審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乙○○事後業於99年8月11日與告訴人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99年8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民調字第324號核定在案,又該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甲○○)願撤回對聲請人(即被告乙○○)之告訴」,業已明確載明告訴人甲○○同意撤回本件無故侵入住宅刑事告訴之意旨,並書立撤回告訴狀予被告乙○○收執,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甲○○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甲○○於99年8月11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原審法院本應改適用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疏未查明及此,仍對被告乙○○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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