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藉供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9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往上址執行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前開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6月3日檢驗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乙○○甫於97年5月16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被告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