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犯後態度,其於97年間曾因竊取腳踏車1輛,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452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再次為同類型之犯罪,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