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6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7至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6應減刑之犯罪與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7至10應減刑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
1至6之犯罪與編號7至10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