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272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劉家翔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雙方並於合約中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甲○○應自95年8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分36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8,20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永興30之6號甲○○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於簽約同時,上開車輛之出賣人劉家翔並將債權轉讓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離存放地點,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