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透過 陳碧昭 之介紹,受 簡威宗 委任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辦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工程之同意書,約定委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約時,簡威宗先交付訂金廿三萬元予上訴人,餘款則待取得水利會同意書時一次付清,嗣上訴人表示為儘速處理委任事務,要求簡威宗再給付八十萬元,簡威宗並應允之,上訴人乃偕同陳碧昭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訴人誤載為十九日)至台中市○○○路○○○號簡威宗開設之建設公司當場向簡威宗之配偶 張琇玲 簽收如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二張,並親自於付款簽單上簽收,嗣將附表壹編號二(第一審判決誤為編號一)所示支票(即票號HT0000000號支票)為付款提示兌現,另一張附表壹編號一(第一審判決誤為編號二)所示支票(即票號HT0000000號支票)則交予陳碧昭,委請陳碧昭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後,陳碧昭除取其應得之介紹費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上訴人。迨至前開支票票期屆至前,因簡威宗當時手頭不便,僅足支付一張支票之票款,乃請求上訴人延期兌現其中一張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即表示其中一張支票已委請陳碧昭調現完畢,由簡威宗直接聯絡陳碧昭處理即可,簡威宗電知陳碧昭上開情形並表示另簽發支票換回如附表壹編號一(第一審判決誤為編號二)所示支票(即票號HT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後,陳碧昭即持簡威宗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支票(即票號HT0000000、HT0000000、HT0000000及HT0000000號支票)四張(其中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係補貼利息之用)交予金主 李春燕 換回該張支票,簡威宗遂將換回之該張支票作廢。嗣上訴人申辦後僅取得十六米寬之版橋同意書,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簡威宗乃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上訴人返回其已收取之一百零三萬元,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決簡威宗勝訴,上訴人應給付簡威宗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至原審法院,陳碧昭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到場結證:「二張支票是上訴人(即甲○○)簽收拿走的,然後,上訴人持其中一張四十萬元的支票請我幫忙調現,調現後,將現金交予上訴人,我僅拿到以前的十萬元」等語。嗣上訴人因無力返還上開款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陳碧昭及簡威宗受刑事處分,先於九十年三月卅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陳碧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壹編號一(第一審判決誤為編號二)所示支票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且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之陳述,涉有侵占及偽證罪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誣指簡威宗與陳碧昭涉嫌共同侵占該張四十萬元之支票。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將簡威宗及陳碧昭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六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偕同陳碧昭至台中市○○○路○○○號簡威宗開設之建設公司,向簡威宗之妻張琇玲簽收如附表壹所示面額同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其中一張即票號HT0000000號支票,由上訴人本人為付款提示兌現,另一張即票號HT0000000號支票則交予陳碧昭,委請陳碧昭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陳碧昭向金主李春燕調借現金後,除取得其應得之介紹費十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交予上訴人一節,經原審法院訊問上訴人,據上訴人陳稱:是伊委託陳碧昭去收取該二紙支票,由伊於簡威宗之辦公室簽收,其中之0000000號支票已由伊提示兌現無訛,惟另一張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並沒有叫陳碧昭拿去向別人調現,陳碧昭、李春燕私底下調現之事與伊無關,李春燕於原審法院亦供述調票之事,伊(上訴人)並不知情;伊亦不知道簡威宗後來有另簽發支票換回該系爭支票之事;伊曾經先交付陳碧昭十萬元,然此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而證人 李惠文 亦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七、八月份時(指八十八年七、八月份時),我聽到被告(指上訴人)跟我姊姊說,陳碧昭拿走一張四十萬元的票,但票號我不知道。我姊姊叫被告去向陳碧昭取回,被告說等工程結束再取回。八十八年底時,我聽被告打電話給陳碧昭,是李春燕接聽的;十二月時,被告就找不到陳碧昭,我們曾經自水上交流道下去找過陳碧昭」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另一證人 李其旺 亦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與陳碧昭,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伊亦知道他們二人之間為了一張票爭執,但票號伊不知道,金額聽上訴人說是四十萬元,上訴人來找過伊很多次,要伊替他找陳碧昭拿回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倘李惠文、李其旺上揭證述屬實,則顯見上訴人與陳碧昭曾經為系爭支票之事發生爭執。而陳碧昭於原審法院雖仍指證稱:上訴人於簡威宗之建設公司辦公室簽收上揭二張支票,有叫伊拿取其中一張票去調錢,時間久了,伊沒有去記該支票之號碼,錢調回來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另外簽發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惟上訴人則否認有交付支票委託陳碧昭去調現之事。而陳碧昭對於原審法院法官問以「妳說妳有拿四十萬元現金(指以系爭支票調現所得錢款)給甲○○,如何證明?」亦答稱:「我無法證明」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實情如何?本件上訴人與陳碧昭、簡威宗間之糾紛,是否肇因於陳碧昭取走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系爭支票持向他人(李春燕)調現,事後並未將調現所得錢款交予上訴人所引起?事實仍欠明瞭。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而以為有此懷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是否因與陳碧昭間就系爭支票有上揭糾紛,因懷疑或誤會陳碧昭有侵占、偽證罪嫌,並懷疑簡威宗有共同侵占系爭支票之犯罪而為告訴?或因其就所告訴之事實不能為積極的證明,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執以推定其所為告訴為誣告?原審未併就上揭事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詳予調查審酌,遽以上訴人告訴陳碧昭、簡威宗侵占等罪一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因而為科刑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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