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在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堪認定,乃依法陳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乃以93法矯字第0930023296號函准撤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