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再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5年4月10日始出戒治處所(迄95年8月17日始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撤銷假釋移送他監執行殘刑6年9月又5日,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2月後,於97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5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玉皇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276號鑑定書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再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5年4月10日始出戒治處所,另因撤銷假釋移送他監執行殘刑6年9月又5日,嗣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2月後,於97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