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姿誼 (即 林文玉 即郭 林秀月 即林秀月)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遭逢九二一地震,致使房屋判定半倒,致使聲請人財務負擔增加,復因親人生病須要照料,身心無法承受龐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分裂症。其間聲請人配偶 郭俊麟 僅能勉力經營鹽酥雞攤販維持家計,然而精神分裂症之醫藥費用龐大,因此即以借貸卡債度日。其間聲請人雖曾參與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工作,均由配偶代償卡債,迄今已償還四十餘萬元。但聲請人病情時好時壞,致使拖累配偶郭俊麟必須全天照護,影響收入。而現有房屋貸款、家庭開支及扶養子女等費用,聲請人已陷於入不敷出之困境,爰聲請清算,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九二一房屋半倒證明、診斷證明書、林姿誼繳款明細表、郭俊麟分期清償協議書、重大傷病證明卡、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要財產僅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郭炎盛 即債務人配偶郭俊麟),然則上述房屋業經九二一地震判定為半倒,並有一百六十餘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此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放款明細表可資為憑。上開房屋因受九二一地震毀損,現有價值僅約一百四十餘萬元左右,此有中盟房屋估價表附卷可憑。顯見上述房屋扣除貸款餘額後,已無殘餘價值可供清算分配,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