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被告昌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2日簽訂「台中縣政府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建置第一期專業服務案」,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40,000元,依契約書約定,共分3階段完成。3階段完成之給付金額依序為3,432,000元(契約總價30%)、3,432,000元(契約總價30%)、4,756,000元(契約總價40%)。其中第1階段工作項目,依合約書之約定應於96年10月17日完成,被告於第1階段即逾期58日,經核算第1階段應扣款663,520元。本案(1、2、3階段)應完成期限為96年12月28日,惟被告第2、3階段工作項目迄今均未完成,經監審單位義守大學及原告多次催告其儘速完成,被告均未完成。依契約書第14條(一)、(三)之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件因被告逾期完工,經催告仍未履行,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情節重大,原告已依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契約書第14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624,48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義守大學催告函、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