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和平巷14號現居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巷21之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
97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楊東街口,因甲○○躺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注射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92年6月
30日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清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國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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