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許景鎰陳振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許景鎰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許景鎰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業已確定,惟相對人陳振宗部分,則因其早於93年11月13日即已死亡,聲請人業就陳振宗部分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就陳振宗部分應視為訴訟終結,因陳振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 許景鐿 律師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准予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振宗部分,業經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訴
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許景鐿律師即陳振宗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90號卷、96年度裁全字第3728號卷、96年度促字第27061號、97年度財管字第9號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許景鎰律師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為調解、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許景鎰律師即陳振宗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併
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部分,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債權額為12萬元,而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061號確定支付命令,則係命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清償聲請人142,808元及利息、違約金,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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