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 吳昭明 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因被告已就本件訴訟為言詞辯論,且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Yahoo!奇摩)之公司,並設有Ya
hoo!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下稱奇摩知識+),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約定,登入奇摩知識+申請帳戶之用戶與被告即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對申請用戶之基本身分資料有確實驗證之義務,且依Yahoo!奇摩移除標準及知識點數表,被告對於違反使用規範之文章(如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等破壞他人名譽之內容)有強制刪除之權利與義務。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以暱稱「匿名」、「萱」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9時41分51秒,在奇摩知識+以「匿名」開板發問「遇到騙子能夠把東西拿回來嗎?」,內容虛捏指控原告假借福座轉運騙財,修真秘笈氣功灌氣騙色,公然辱罵原告「王八蛋」、「禽獸」、「騙子」等(全文詳如附件);又於101年5月19日20時0分49秒、101年5月19日19時58分21秒、101年5月19日19時59分35秒,在奇摩知識+以暱稱「萱」分別開板評論「疾厄宮貪狼化忌羊陀夾忌…很嚴重嗎?」、「易占㈩---問占要注意的地方㈡」、「在運勢低位時,一定會感到事事不開心」張貼內容完全相同之誹謗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之文中第7行「轉運很有效的福座」,係原告的台北友人 賴及常 於去年年底將其擁有之台中「中台福座」二千多個靈骨塔位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原告於101年1月24日18時10分,在自己的部落格「中央開天無極門,修真秘笈,天心正法、道家六字氣功。尋找有緣人。龍珠。」張貼「福座改運」的文章以在網路推廣,但從貼文迄今還無網友買過;又文中第8行「要我跟他學修真秘笈練氣功」,按中央開天無極門,修真秘笈,天心正法、道家六字氣功乃原告之著作,作為中央開天無極門之修練教材,領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系爭言論指控原告利用福座轉運、修真秘笈氣功以騙財騙色之情節全屬虛構,純屬惡意指控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6日發現系爭言論後,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並向被告客服申訴三次,檢舉十數次要求刪除該文,無奈被告所屬網路管理員不理不睬,原告乃先後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8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678號、第719號、第75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及圖片,惟被告均不理不睬,原告為維護自身清白名譽,不得已在系爭言論之意見欄張貼要求刪除該題,被告不但不刪除該發問題,反而刪除原告之意見,原告見被告如此顛倒行事,於是火大貼爆意見欄連續多天,總計貼意見300多次,但全數遭被告惡意刪除,故意將正確之發表時間填上莫名其妙的數字(0000000000),違規原因其他,違規資料將原貼文字刪除更為空白。被告行徑如此惡劣,強力刪除原告之抗議意見,就是不刪除系爭言論,最後經過32次檢舉,被告才願意刪除,由於被告遲不刪除系爭言論,致令有心人到處轉貼總計達164篇。
㈡被告接獲那麼多次檢舉,已非常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網路平
台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被告絕對有權利及能力強制移除該等文章,其卻故意不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事證明確,此有概括承繼系爭言論之意旨,讓系爭言論繼續刊登、流布供不特定人共聞,被告故意提供網路平台作為誹謗原告之用途,乃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又暱稱「萱」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向被告調取個資,被告提供之資料竟是幽靈戶,而按契約條款明白規定,要使用者於註冊時需提供本人正確、最新及完整個人資料,但被告卻未依規章審核使用者之身分資料,讓原告於刑事、民事訴訟均求償無門,被告實有失當之處,此已違反保護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更應負怠於執行職務、未善盡管理的法律責任。
㈢原告為此曾行文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請示「有關Yahoo!奇摩網站管理員有無刪除不當文章的義務,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公交會回覆稱「因YAHOO!奇摩服務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如該約定內容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事屬民、刑事爭議範疇,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的事業間競爭行為並無相關,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NCC回覆稱原告所提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網路言論,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救濟,是請求將「YAHOO!奇摩服務條款」依定型化契約,判被告需依契約內容負刪除義務。㈣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刪除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自由時報黑白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高17公分、寬12公分)連續刊登164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法確無「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
原告雖引用Yahoo!奇摩使用規範、移除標準、服務條款及知識點數表等約定,主張被告與奇摩知識+之用戶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有刪除系爭言論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前揭約定僅係被告與於奇摩網站發表言論之個別使用者間之約定,如個別使用者之發言違反使用規範等約定時,被告聲明保留移除前述發言之權限,惟被告並不因此即負有刪除發言之義務,況原告並非前揭約定之當事人,亦非刊登系爭言論之使用者,自無從援引前開約定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任何作為義務。又被告既非司法機關,無從針對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律上判斷,故在相關法令未建立明確具體規範、判斷標準之前,如強加網路平台業者應對收受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將不利網路平台使用者、消費者之權益,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抵觸。
㈡又被告並非公家機關,無法掌握大眾戶籍資料或其他資訊,
更無從核對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訊是否實在,依法自無查核使用者身分之義務,事實上亦無從查核,原告主張被告驗證用戶基本資料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被告於收受原告就系爭言論提出檢舉後,已按服務條款、
使用規範等約定審認原告檢舉內容,先後於101年6月6日、6月7日、6月23日、7月2日將原告於起訴狀所指之系爭言論及圖片自奇摩知識+移除,並於101年7月5日以「雅虎資訊(一零一)字第01248號」函(下稱雅虎第01248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盡網路平台管理人之管理責任,原告所稱被告拒絕移除等語並非實情。況被告依法確無「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且就客觀面而言,被告客服部門固定配置之人員僅有三名,每位客服人員每日至少需處理一千件奇摩知識+及約55件YAHOO﹗奇摩部落格之檢舉申訴案件,如課以被告「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不僅顯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實則奇摩知識+為一中立、開放之意見交流平台,於其上發表意見者不計其數,被告依現有技術無法事前審核使用者之發言(已於使用規範宣示:不會事前審核使用者發言內容)之前提下,且又有上述客觀限制,加以據被告統計,如僅就101年10月18日迄今之期間,原告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原告頻頻提出申訴,其數量之多已造成被告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如此以觀,實無強行課被告「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理,如仍強行課以被告此作為義務,必將導致被告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支文章,其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
㈣原告雖於起訴狀針對系爭言論章內容逐一指出何段文字係「
影射」、「暗指」原告之著作、販售靈骨塔云云,然以客觀第三人觀點細繹系爭言論章內容,實難以理解其意旨何在,難以判斷、查知該文章是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況退步言,縱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而遭受侵害,亦係該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單純提供網路平台毫無因果關係,不得認被告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且顯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以暱稱「匿名」、「萱」在前揭時間,於奇摩知識+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曾對發表系爭言論之「奇摩知識+暱稱『萱』」、「暱稱『匿名』」、「暱稱『萱』」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臺中地檢署101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均堪認屬實。再原告曾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8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678號、第719號、第750號函要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被告則於101年7月5日曾以雅虎第01248號函通知原告,其已以違反使用條款為由,移除4則奇摩知識+問答,有存證信函及雅虎第012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18頁),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網路平台奇摩知識+,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匿名」及「萱」之暱稱,分別於前開時間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經其多次向被告檢舉,並請被告移除系爭言論,均未獲置理。被告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約定,與登入奇摩知識+申請帳戶之用戶間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對申請用戶之基本身分資料有確實驗證之義務,而被告怠於移除系爭言論,有概括承繼該毀謗貼文之意,故意提供版面作為毀謗原告之用途,乃係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已致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在原告檢舉之時即負有立即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依其檢舉移除系爭言論之情形?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之情形?㈣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悉述如次:㈠被告有無在原告檢舉之時即負有立即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言論有刪除之義務,無非係以Yahoo!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為據,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立即刪除系爭言論之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為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
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以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時應瞭解並簽訂被告所訂之服務條款,其內容包含:⒈認知與接受條款:…Yahoo!奇摩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變更。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⒎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⒕免責聲明您明確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包含但不限於權利完整、商業適售性、特定目的之適用性及未侵害他人權利。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自行承擔相關風險…⒗會員行為:
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Yahoo!奇摩無法控制經由本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您了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在任何情況下,Yahoo!奇摩均不為任何「會員內容」負責…您瞭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等,有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反面)。被告就奇摩知識+並設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的補充條款(即使用規範),其內容有:
…服務使用規則: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以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收費:目前您使用本服務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但Yahoo!奇摩保留未來對本服務收費的權利等,亦有使用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依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精神觀之,其用意應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時,被告即「有權」將該等意見內容予以刪除(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其目的顯係在維持網路資訊之品質,使使用者有所遵循依據,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又服務條款第16條已表明,被告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告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是難認被告依服務條款、使用規範之內容,就有違法之虞之「會員內容」有立即移除之義務。
⒊又被告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會員內容」既無事前審核之
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從事前篩選,故如要求被告應對使用者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惟課予被告過重之責任,且將有礙於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最終反將不利於使用者。又被告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使用者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倘要求被告於接收到侵權之檢舉時,即負有「立即」刪(移)除該遭檢舉之「會員內容」之義務,則可能於被告將「會員內容」刪(移)除後,始發現「會員內容」實際上未造成侵害,此將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言論)自由。再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奇摩知識+發表意見者眾多,致被告之管理人員要處理判斷「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會員內容」數量龐大,其困難性亦相對增加,故應於被告管理人員接受檢舉而經客觀判斷「是否侵害他人權利」後,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言論確實存在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始有移除之作為義務。又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因未指明原告之姓名,而其中「福座」、「修真秘笈」、「中央開天無極門」等文字並無法直接認定與原告有關連,則該等內容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所指涉者是否即為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均有待釐清判斷,則被告管理人員於接受原告檢舉後,自應經過客觀判斷始得處理,自應給予相當時間,故認被告應無在原告檢舉之時,即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依其檢舉移除系爭言論之情形?
依前所述,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寄之前揭存證信函後,曾於101年7月5日以雅虎第01248號函通知原告,其已以系爭言論違反使用條款為由,移除4則奇摩知識+問答,至於原告所指之圖片,則因圖片存放位置之故,無法由臺灣進行處理,是以處理時程稍晚,惟該圖片已於101年7月2日移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又原告自承係於101年6月6日發現系爭言論,對於被告所稱「被告先後在102年6月6日刪除2則、101年6月7日刪除1則、101年6月23日刪除1則」之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自承有收到雅虎第01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屬管理人員於原告檢舉後,在經過判斷系爭言論之後已有為相關處理並進行移除,應無原告所指未依其檢舉移除系爭言論之情形。
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實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至其刑事、民事之訴訟均求償無門,被告實有失當之處,已違反保護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云云。惟依現實情況而言,被告雖於服務條款要求使用者需於註冊時提供本人正確、最新及完整的個人資料,但其並非經依法授權而持有大眾個人資料之機關,實無法期待其有充足之資料庫可供比對,自難認被告有確實驗證使用者身分之義務。又縱使得由手機進行身分認證,惟手機使用人之資料是否正確,被告亦無相關之資料可供比對,是被告縱未進行手機驗證使用者之身分,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況若課予被告須強制使用者填寫正確、完整資料之義務,將有妨礙個人隱私權及網際網路發展之虞,最終亦將不利於消費者及社會整體法益。再現行法令既未課予網路平台業者(被告)有查證使用者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完整之義務,服務條款係被告與使用者間之規範,其目的應僅在建立使用者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保護該使用者之帳號以避免被盜用,非為保護其他個人權益而設,故原告不得以服務條款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從而,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其他使用者法益之法規之情形。
㈣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所述,被告並無在原告檢舉系爭言論之時,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且其管理人員於接到原告檢舉後,在經過判斷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虞後,已為相關處理並移除系爭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故意,是被告應無原告所指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黑白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高17公分、寬12公分)連續刊登164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