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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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81號聲請人 孫瑞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念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2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皆不爭執,且被告於案發後主動配合檢警辦案,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查,本案被告雖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然被告除對於所犯皆已坦承,願接受法律制裁外,被告因胸腔受有槍傷,胸腔及皮下仍存有許多碎片需要清除,且有胸骨鋼絲突出情形,醫囑建議追蹤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症狀,非保外就醫顯難控制及痊癒,為此懇請鈞院考量人道立場,重視人民生命及身體,准予被告具保停止本案羈押,以利被告保外就醫等語。
二、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
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恐受之刑期非短,則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及關於被告於偵查程序坦認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僅關乎被告犯後態度而為法院日後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雖以因胸腔受有槍傷,至今仍有胸腔槍傷術後併胸骨鋼絲突出、胸腔及皮下多處異物,經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2年11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案羈押中,因有前揭「槍傷術後胸骨鋼絲突出」症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2年10月25日戒護送同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治後,經醫師建議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外科門診;遂於同年11月14日依前揭醫囑戒護送中國醫學大學胸腔外科門診後,經醫師建議「局部麻醉手術將鋼絲移除」等語並於當日返所療養等情,有同上看守所102年10月3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6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因前揭「槍傷術後鋼絲外露」症狀,經戒護下送醫門診後即可於當日返所療養,且上揭症狀經醫師建議以局部麻醉後移除鋼絲即可排除,足認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楊珮瑛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