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貴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
8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
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皆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貴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等罪嫌重大,且供述反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及日後執行順利進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次傳喚調查說明,訊問後均諭知請回,未遭羈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亦均經傳喚並具結作證,案件之調查已臻明確,檢察官始據之提起公訴,至被告雖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全盤否認犯行,然原處分僅以被告供詞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諭知羈押被告,此理由並非充足,其羈押之處分自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立即予以釋放,以保自由,俾符法治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之答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處分諭知自102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前揭案件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然依上開案卷資料顯示,關於被告前述犯行,有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之辯詞,除與其於警偵之供述大相逕庭外,亦與證人 林進陵 、 江韋成 、 黃慶鐘 、 王秀英 等人之證述情節差異甚鉅,復參以被告聲請詰問證人林進陵、江韋成、黃慶鐘、王秀英、 高炎榮 等人之待證事實及其等間具有同案被告或上下游毒品往來之關係等節,茍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加以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日後之證詞,此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頗深,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年11月13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綜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受命法官依訴訟程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符合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02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請求立即予以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