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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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簡潔支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簡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空軍一號貨運單據1紙、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華泰
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11日(102)兆銀台中字第67號函檢送陳建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自己名下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簡潔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且經被害人同意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年紀甚輕,思慮尚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願全額給付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4萬9976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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