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和良(原名戴良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和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和良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及其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9,000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2年度偵字第23526號被告戴和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和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全家超商帝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裕輝 所有放置在收銀機旁之行動電話1支(華碩牌ASUSPadfone2,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於102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體起獲前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和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裕輝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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