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詮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0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除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收押後,因口腔長出巨大舌部腫瘤,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切片檢查,證實為非典型疣狀急速增生,另伊於民國102年11月,經安排至中國醫藥大學本院進行顯影斷層掃瞄檢查,亦證實已急速擴散惡化,伊之病情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急待立即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及持續化學照射治療,而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且伊已就所犯罪行坦承在卷,又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另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候傳,均有準時到庭,為此,爰依法聲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乃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正雄(下稱聲請人)前於102年10月7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部分,業據其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共犯即共同被告 吳智偉 、 劉星麟 、 阮伯霸 、 阮文添 、 阮文操 、杜文謀、 杜英俊 、 黃文疆 、 黃國英 等人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可佐,復有鍊鋸、鍊條、鍊鋸滑板、背架、頭燈、對講機、纜繩、棉繩、鉤環等扣案物暨照片在卷可按,而其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此業經證人 孫嘉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上開共犯尚有多處矛盾,並衡以聲請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除係發起從事本案違反森林法部分犯行之人,且亦負責聯繫及帶領共犯上山從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中關於所罹疾病乙節,有臺中監
獄附設培德醫院所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屬可信。再就聲請人所罹前述疾病,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該所102年11月1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本所於102年11月15日戒送培德醫院耳鼻喉科看診,醫師簽註:『右側舌部腫瘤,病理證實為非典型疣狀增生,建議廣泛性切除手術治療』。依其病況需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治療,所內醫療無法為適當之醫治…」等語,另本院就聲請人所罹疾病程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亦經獲102年11月19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監附設培德醫院醫院醫師評估如下:『病患符合重病於所內(中監本院)不能適當治療需轉診中國本院治療;因疾病廣泛轉診次數可能繁雜,且癒後不佳並需術後多次化放療…』…」等語,則堪認聲請人所罹患上開疾病,確有非離開看守所赴外治療,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以期使之痊癒復原之情形,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關於其所犯並非重罪,且於偵查中均準時到庭等語,雖非關前揭其經法官訊問後,據以裁定准予羈押之原因,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規定暨其精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本案涉犯情節暨其角色、分工,准予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3款等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除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