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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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年12月29日至
107年12月28日)內,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日:106年10月17日),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13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03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28日);另曾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0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暨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至於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均未有所闡明,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已難認有據;次參酌卷附前、後案確定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罪名、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情,俱屬相迥,犯罪時間亦間隔5年有餘,相互間顯難認有所關聯;復稽諸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緣由,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外,主要係基於受刑人與候選人具有親誼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能坦承犯行,進而認其無再犯之虞之故,則該緩刑宣告亦當不因後案之發生而全然失其基礎(即案發動機、犯罪後態度部分);尤其前案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鑑於該等案件之特殊性,顯難認肇致受刑人犯罪之時、空背景等成因具有再現性,且迄至後案發生時,受刑人均未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類犯行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益徵前案確屬偶發;加以受刑人後案所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
2月,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當難認其犯罪情形係屬重大,而有非與前案併同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併經科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乙情,逕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