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 陳錦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德貿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德貿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3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4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聲請人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萬6,000元予相對人,惟無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