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萱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萱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戴萱萍在網站上刊登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1對之圖片、售價及郵件信箱等交易訊息,以招徠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
二、核被告戴萱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侵害被害人商譽及正常收益,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件、價值不高,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