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6時45分至9時50分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內,趁同行友人 陳鴻文 入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房內天花板美人魚吊飾1只,得手後告知尚在廁所內之陳鴻文有事暫離,不知情之陳鴻文出廁後遲未見乙○○返回,俟預付之休息時數滿即離去。該旅館清潔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退房打掃時發現該吊飾遭竊,報由該旅館主任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房投宿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PJ-3020號及YY-4187號;報警後由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鴻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國佑 說明,始知悉當日係乙○○駕駛向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鴻文至上開房間並先後離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莊國佑及陳鴻文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3張及交班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份、汽車租賃約定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證。
(四)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拔任何東西,也不知有美人魚吊飾這東西等等。惟查:
1、證人即城市花園旅館主任甲○○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能確定遭竊美人魚吊飾之物品在車號00-0000、PJ3020,相繼離去後才遭竊的?)經我向清潔人員求證後,該兩部車未前往休息前美人魚吊飾還在,經這兩部車離去後清潔人員進往打掃時,發現美人魚吊飾不見就立即通知我前去查看」等語,可證美人魚吊飾確係在被告乙○○及證人陳鴻文入住旅館休息期間遭竊。
2、又經證人陳鴻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後作什麼?)一開始我、乙○○在汽車旅館聊天,…,後來乙○○說要將天花板美人魚吊飾拿走,我說不要,他不聽我的話就當我的面拿下吊飾,我勸他別拿,乙○○說好,就放吊飾在牆邊,我去上廁所洗澡」及「(問:乙○○還在213號時,誰去碰美人魚吊飾?)乙○○拔下美人魚吊飾放角落。」等語,足顯被告確有取走該物之意圖且將該美人魚吊飾從天花板拿下,放在牆邊角落;迨證人陳鴻文進入廁所洗澡未注意之際,取走該吊飾旋即離開旅館。況證人陳鴻文與被告無冤無仇,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陳鴻文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益證證人陳鴻文所言非虛,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4月11日確定,並於97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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