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0年1月19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09001021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業已選任 陳玉桂 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若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桂為送達,亦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依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既已按清算人 李玉桂 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送達存證信函,自應認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有正義國宅第四棟住戶互助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7日之函覆可參。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