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南側公廁前」,暨刪除其中第四、五行所載「執行取締勤務時,因不滿 張原銘 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等內容,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祥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雖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 郭家豪許福和 依法執行職務,惟所破壞者係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酒後一時情激,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向告訴人郭家豪及許福和致歉、賠償渠等二人各新臺幣六千元,並獲渠等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對於告訴人郭家豪及許福和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外,其腳踹告訴人郭家豪暨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福和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郭家豪及許福和告訴被告妨害公務、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外,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後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家豪及許福和均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傷害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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