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6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3日入所執行,嗣於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3月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9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D063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⑴93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3月6日確定;⑵又於9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於94年8月2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又15日、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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