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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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洪崇源
洪林仙眉 相對人 洪葳鑗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並於106年1月24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9,910元│由聲請人預納。│├─────────┼───────┼────────────────┤│復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價費用│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500元│由相對人預納。││限公司查詢費用│││├─────────┼───────┼────────────────┤│影印費(聲請人)│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影印費(相對人)│316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35,286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9,510元【計算式:(9,910元+4,000元+││20,000元+500元+560元+316元)×1/3=11,762元】。││㈡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6元。││㈢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46元【計算式:11,762元-816元││=10,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