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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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秀為豢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妥善管理犬隻,避免其咬傷旁人,竟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因聽聞屋外有聲響,遂開啟居所大門查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妥善管理該犬隻,致該犬隻自門縫鑽出後,與告訴人 譚碧珠 豢養之犬隻發生衝突,並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傷口併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