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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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請人 廖樹籃 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相對人 廖子辰 法定代理人 彭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廖樹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廖子辰(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彭勤蓁原為男女朋友,彭勤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認領,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認領相對人並為戶籍登記,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致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戶籍上卻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之兩造DNASTR型別中有8項型別矛盾,研判相對人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生,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生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認領應屬無效,則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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