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212號聲請人 何柏誼 相對人 鄧永平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鄧永平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鄧永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永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楊月華係附表編號1本票之背書人,另其並未於附表編號2本票上簽名,均非附表上所列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就附表所列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鄧永平所開立如附表所列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22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或提示日)│││├──┼──────┼──────┼───────┼───────────┼────────┤│001│104年12月1日│11,000,000元│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CH0000000│├──┼──────┼──────┼───────┼───────────┼────────┤│002│104年9月30日│15,890,000元│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29989│└──┴──────┴──────┴───────┴───────────┴────────┘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