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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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振益 被上訴人 林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八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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