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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