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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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揭起息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即分段數字「一、」以下
之全文)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分段數字「二」、「三」、「
四」、「五」、「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二」、
「三」、「四」、「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